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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庭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峰,業於起訴後變更為賴正庭,並由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賴正庭,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7月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間,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處理原告公司之訂單及出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9日,利用處理原告公司客戶鴻銘企業社(下稱鴻銘公司)訂購石英板訂單之機會,接續要求鴻銘公司將該等訂單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2萬7,400元,匯入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將該等貨款共計4萬2,400元侵占入己。
 ㈡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佯以鴻銘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價值14萬4,900元之石英板3面(下稱系爭石英板),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系爭石英板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取得系爭石英板後將之用於其自行承接客戶之裝潢,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嗣因原告公司清查客戶應收帳款而發現數筆由被告經手之鴻銘公司訂單,業經出貨完畢,惟鴻銘公司均未給付款項,原告公司遂以存證信函催告鴻銘公司給付貨款時,始悉上情。
 ㈢原告因而受有4萬2,400元、14萬4,900元,綜計18萬7,3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行為,致其受有18萬7,30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致原告其受有18萬7,300元之損害,均如前述,則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8萬7,3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