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魏綉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為「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依起訴狀所附本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0年1月8日,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應核定為1,000,5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