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甫
被 告 宋俊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3時2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陸橋路往樹林方向處時,因煞車不及遂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45,164元(工資費用196,258元、零件費用1,748,906元),經計算折舊後向被告請求賠償742,716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7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應負擔賠償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北
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
無訛,有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應負擔賠償責任沒有意見等詞,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945,164元(工資費用196,258元、零件費用1,748,906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
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2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9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48,906÷(5+1)≒291,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48,906-291,484)×1/5×(2+7/12)≒753,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48,906-753,001=995,90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995,905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費用196,258元,共計為1,192,163元(計算式:995,905元+196,258元=1,192,163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742,7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