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
及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被告許峻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1時31分許,被告許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處時,因偏右行駛時疏於注意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03元(零件費用76,193元、工資費用60,410元)。又因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為被告許峻瑋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許峻瑋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
無訛,有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又被告許峻瑋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許峻瑋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利昇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許峻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駕駛印有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字樣
外觀之A車(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許峻瑋係為被告利昇公司執行職務,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被告利昇公司亦無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㈤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36,603元(零件費用76,193元、工資費用60,41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30日,已使用8年3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193÷(5+1)≒12,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193-12,699)/5×5≒63,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193-63,494=12,69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12,699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費用60,410元,共計為73,109元(計算式:12,699元+60,410元=73,1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09元,
及被告利昇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許峻瑋自115年2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