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曾照儒
被 告 游連進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理受傷,夜晚睡覺常做惡夢,打人後不認錯,讓原告心生恐懼,被告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於114年12月30日另案起訴被告在案,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板簡字第71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前案並已於115年5月29日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8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判決在案,且已於115年7月13日確定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
無訛,是核諸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同一,係屬
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