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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鑫  
訴訟代理人  郭品威  
被      告  葉漢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道路處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立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55,479元(工資7,840元、烤漆7,420元、零件140,219元)。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7日,計受有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55,215元僅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共計35,000元之營業損失。綜上,共計請求金額為190,479元(計算式:155,479元+35,000元=190,47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億利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113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每日每趟收入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4年1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68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840元、烤漆7,42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65,940元(計算式:50,680元+7,840元+7,420元=65,9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7日,計7日不能營業,而系爭車輛近三個月營業收入如列:
月 份
營業收入
113年10月
242,520元
113年11月
227,930元
113年12月
239,460元
  故該三個月之總營收為709,910元(計算式:242,520元+227,930元+239,460元=709,910元),而平均月營收為236,636.67元(計算式:709,910元/3個月=236,636.67元),平均每日營收為7,887.89元(計算式:236,637元/30日=7,887.89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55,215元(計算式:7,887.89元×7日=55,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113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每日每趟收入明細等件為證,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55,215元,而向被告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7日之營業損失35,000元,尚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940元(計算式:65,940元+35,000元=100,94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219×0.369=51,7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219-51,741=88,478
第2年折舊值    88,478×0.369=32,6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478-32,648=55,830
第3年折舊值    55,830×0.369×(3/12)=5,1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830-5,150=50,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