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羅明昌
被 告 姜元華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章皓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元華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豫溪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肇致
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嘴唇周圍開放性傷口挫傷、腦震盪及左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為被告姜元華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39,86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對於被告姜元華就系爭事故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位
所載等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姜元華
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並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5頁),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元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姜元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姜元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既未能舉證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節,
而經被告抗辯如同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⑴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嘴唇周圍開放性傷口併挫傷,復於113年10月8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另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外傷性牙齒半脫位即側門牙震盪等節,有原告提出該院113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置,原告前開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牙外傷性牙齒半脫位即側門牙震盪等情,堪認為真正,原告復就此部分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就原告主張其尚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醫療費用支出等節。然查,觀諸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就原告右側手部挫傷所為診療,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位置不符,而經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
舉證該項費用與系爭故或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聯性及必要性,難認原告業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於
5,580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水電點工、臨時工,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以每日3,5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73,500元(計算式:3,500元×21日=73,500元)等語,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答辯」欄所示。而查,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休養之3週之必要,但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在職證明、請假期間薪資明細或請假證明等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份: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份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份,始屬合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如該編號所示事證為憑。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3年6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3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600÷(3+1)≒10,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600-10,400)×1/3×(0+4/12)≒3,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600-3,467=38,133】。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8,13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機及安全帽受損,因而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2,190元、安全帽800元
等語,被告則就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損害800元部分不爭執。查原告就上開損失雖提出如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但並未提出購買收據及使用期間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認原告前開主張損失之金額為真實,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參酌原告係遭被告姜元華自後撞擊後摔車,受有上嘴唇周圍開放性傷口挫傷、腦震盪及左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等情,認原告因此受有前開財物損失應與常情無違,本院審酌前情後認原告此部份之損害,於3,8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鑑定費用部份:
按鑑定費用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等詞,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
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0,51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姜元華、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之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4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513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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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本院卷第15、17、19、21至26、27、29頁)。 ⑵醫療費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 耕莘醫院部份僅不爭執其中1,610元之請求;耕莘醫院所診斷出之系爭傷勢與 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所診斷出之右側手部挫傷,兩者大相逕庭,難認原告前往中和健宏中醫聯合診所診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112頁)。 | |
| | | | 原告並未提供在職證明及所得證明(本院卷第112頁)。 | |
| | | 廣固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1、33、35頁)。 | 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並不爭執,惟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12頁)。 | |
| | | |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手機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就安全帽受損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 |
| | | | 系爭事故並未經鑑定,故原告應無該筆費用之支出(本院卷第1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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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