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琪祥
理 由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外,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
抗告人聲明
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
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原告所提出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卷第9頁),其中第19條已有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因此,依照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