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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679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孝儒 理 由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219號卷第11頁),其中第17條已有約定:本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如因此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因此,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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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