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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胡書誠  
被      告  陳浩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3元,及被告陳浩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陳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審請鑑定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75至77頁),及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陳浩受僱於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50分時許,駕駛車號000-1212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利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302,074元(零件234,369元、烤漆43,089元、工資24,61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原告經計算折舊後請求91,1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7至4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又陳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前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26頁),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林群森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陳浩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7,343元(計算式:91,142*0.3=27,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