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王武雄
林彩霞
王傑民
共 同
曾嘉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芳榮、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李芳榮無罪為由,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8,5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