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李澤亞
被 告 采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黃煒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煒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黃煒翔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4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都會族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都會族櫥櫃公司)之員工,而被告黃煒翔則為被告采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采樸公司)之員工,雙方自109年起,即由黃煒翔代表采樸公司向都會族櫥櫃公司訂購系統櫃。
惟於113年3月至6月間,黃煒翔以被告采樸公司之名義,向都會族櫥櫃公司訂購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116,000元、項目如原證2之報價單所示共2批之系統櫃(下稱
系爭貨物)後,至今遲未給付共356,000元之貨款,原告只好先行墊付該筆貨款,並由黃煒翔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作為證據(下稱系爭借據),再向被告催討。為此,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備位依原告與黃煒翔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56,000元之欠款等語。
(二)原告
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采樸公司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備位聲明:被告黃煒翔應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采樸公司則以:我們跟都會族櫥櫃公司確實有合作關係,但黃煒翔
非我公司員工;我們也沒有向都會族櫥櫃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煒翔則表示:我確實有請原告代墊356,000元之款項,但該筆費用與采樸公司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清償,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原
債務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款項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債務,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若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
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
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采樸公司曾於113年3月至6月間,向都會族櫥櫃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之部分,既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且遭被告采樸公司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2.
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固有提出報價單及收款證明單各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及第73頁),且觀該報價單及收款證明單,其上均有記載「采樸─三重」、「采樸─淡水」等字樣。不過,原告於本件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
前揭單據上「采樸」2字,均為都會族櫥櫃公司或原告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本院自難僅憑上述單據,即認定采樸公司確實有向都會族櫥櫃公司訂購系爭貨物。
3.再者,原告雖另有主張:當時與黃煒翔簽立系爭借據時,黃煒翔係穿著采樸公司之制服;直到向黃煒翔催討款項時,黃煒翔才主動告知其已非采樸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然而,經本院檢視系爭借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並未能見得任何與采樸公司相關之約定。此外,經檢視原告與黃煒翔簽立系爭借據之影片(即原證5)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雖隱約可見黃煒翔所著上衣有胸口處有類似於「采樸室內設計」等字樣,惟被告於本件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示:我們沒有這件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原告也未有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綜合上情,尚
難認為黃煒翔於113年3至6月間,有取得代表或代理采樸公司之權限,並「以采樸公司之名義」向都會族櫥櫃公司訂購系爭貨物
等情事;本院即無從認定采樸公司有「因為原告代墊系爭貨物之價金」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采樸公司給付其先前代墊共356,000元之款項,即無憑據,無從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並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即所謂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準消費借貸,然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黃煒翔於113年7月23日,就代墊之356,000元貨物價款,另成立借款契約等情,有系爭借據及黃煒翔簽立系爭借據之錄影光碟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第75頁),且為被告黃煒翔所承認(見本院卷第66頁),足
堪認定為真實;黃煒翔依照該借款契約,即有返還356,000元借款之義務。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黃煒翔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依照系爭借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黃煒翔應於「7/31」、「8/23」及「9/13」各清償240,000元、80,000元及36,000元;上述日期,雖無明確揭示其年份,惟觀該借據之借款日期「113年5月27日」及契約末端
所載之日期「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至第34頁),
堪認上述約定之清償日期,應同為113年之7月31日、8月23日及9月13日,是原告主張黃煒翔應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21日(該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采樸公司給付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煒翔給付356,000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