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翔昱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兩造就此
法律關係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
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