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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被      告  陳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車廠初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45元,因金額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經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10,000元之費用125,36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自用汽車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詞,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