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陳柏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車廠初估維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45元,因金額過高故無維修實益,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經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所得殘體標售金額10,000元之費用125,36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自用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自用汽車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及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25、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
無訛,有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詞,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