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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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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永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被      告  林賀陽(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5年1月27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