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永富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賀陽(歿)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5年1月27日死亡,此有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件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