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依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方由被告
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足證兩造間就該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