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115年度板聲字第90號
原 告 鄭宇晴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觀原告
本件起訴內容,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了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也主張要排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向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之,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