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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8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115年度板聲字第90號
原      告  鄭宇晴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二、觀原告本件起訴內容,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了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也主張要排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向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之,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