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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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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游秀   

被      告  傅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雄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芳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智禾」、「宇凡」、「新源」等APP操作投資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於112年9月25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出示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達」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其上載有存入金額為20萬元、有「陳文達」簽名之假收據1張予游秀。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予暱稱「雄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復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