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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昱錚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零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八百四十元,其中新臺幣一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即按照上述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新北市○○區○○路00號處之地下停車場進入學勤路時,與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TDN-9368汽車)發生碰撞,致TDN-9368汽車受有損害。因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除支出新臺幣(下同)244,340元之汽車維修費用外,又因為TDN-9368汽車維修期間無法經營計程車而有25,000元之工資收入損失。
(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及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TDN-9368汽車受有損害等情,原告已有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光美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亦無提出爭執,先予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及項目:
 1.TDN-9368汽車維修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檢視系爭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應認為如附表所示共198,740元之修理項目,屬於零件費用而應扣除累計折舊,先予敘明。
 (2)再查,TDN-9368汽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該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6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運輸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原告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39,748元屬於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計算式:198,740÷(4+1)=39,74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加計不用扣除累計折舊之工資45,600元後,合計為85,348元(計算式:39,748+45,600=85,34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依照系爭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因本起交通事故,TDN-9368汽車於114年1月3日進廠維修,直至原告於同年1月13日取車;而原告經營計程車之每日收入,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見本院卷第101頁),為2,198元。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1,980元(計算式:2,198×10=21,980);其餘部分,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照原告上揭主張及卷內事證,就本件交通事故,除TDN-9368汽車受有損害之外,原告並無其他權利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財產權並非上揭規定所明文列示之權利,是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28元(計算式:85,348+21,980=107,328)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噴水桶
5,490元
2.
噴水統馬達
2,720元
3.
前保桿
16,890元
4.
前保桿塑膠扣子
1,500元
5.
前保桿雷達 右
8,490元
6.
前保桿雷達固定座
600元
7.
前保桿右霧燈
5,000元
8.
前保桿右霧燈蓋
2,700元
9.
前保桿右霧燈座
3,770元
10.
前柵外框飾條上
4,950元
11.
前柵外框飾條下
3,910元
12.
右大燈
105,240元
13.
右前葉
36,140元
14.
前保桿右側扣
1,340元
合計
198,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