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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193號
115年度板聲字第14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力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29號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力築建設萬芳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作為履約保證而簽發者;原告均有依約施作工程,且工程合約約定之工作期限也尚未屆至,被告逕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合理等語。參照上述原告主張之內容,應認為本件訴訟(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同)兩造所爭執者,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已有合意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因此,本件訴訟即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而基於本件訴訟而聲請之停止執行案件,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