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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張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9月7日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8年9月8日止,自貸放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被告於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條約定,請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即1.72%+0.575%=2.295%)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仍有本金300,6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