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蕎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9月7日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8年9月8日止,自貸放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利息。
惟被告於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再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條約定,請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即1.72%+0.575%=2.295%)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原告就本筆借款仍有本金300,6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