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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鍾梓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6年8月27日止、計分72期,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目前合計為2.29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至114年9月27日,以上借款依被告與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尚積欠本金171,7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被告欠賬電腦資料、催告函、回執,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