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20號
原 告 劉千蜜
簡綾葳
被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