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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20號
原      告  劉千蜜  
            簡綾葳  
被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