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范詩涵
被 告 高豪男即辰發企業社
吳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豪男即辰發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邀同被告吳淑萍為
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高豪男即辰發企業社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8月8日止,上開借款依約已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70,9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