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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范詩涵  
被      告  高豪男即辰發企業社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豪男即辰發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邀同被告吳淑萍為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高豪男即辰發企業社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8月8日止,上開借款依約已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370,9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