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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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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2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黃健洲  

被      告  翁煥超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屬實,即不能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決定管轄權之法院。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被告以電話之方式向原告施壓,以此方式為霸凌行為,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地為何處,自無從據此認定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復稱倘侵權行為地釋明不足,亦請本院調閱被告戶籍地址以定管轄法院,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本院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可憑,則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對其亦失公平。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院管轄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