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炤毅
被 告 吳祐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二千零二十一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7年2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惟被告僅清償至114年10月10日,尚積欠本金202,0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借款自115年1月16日轉列為催收款項,依兩造所約定之放款借據,本件所約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利息改按列催收款項日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即年息1.72%加計個別加碼利率0.575%再加1%,合計為年息3.295%固定計算。此外,依照借款契約,被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上開欠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
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5頁、第51至第54頁),經本院確認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前所述,依照上述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