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春華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板簡字第234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
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89元未清償。
嗣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
債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