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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241號
原      告  皇勝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琥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江守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託原告申請貸款相關事宜,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兩造簽立委託仲介代辦專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4年3月14日原告進件申請貸款,並於同年3月18日核貸330萬元;於前段期間,另有兩間貸款公司回覆進件結果,一間不予核貸、另一間則是核准310萬元即金額較低且利率較高。
 ㈡原告已依約處理受託事項,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95,000元(計算式:330萬元x15%=495,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服務費已於契約約定好,對方也同意,不應以服務費過高來拒絕給付。本件有核准、也有幫被告接洽不少家貸款公司。最後有找到兩家核准。是被告後來說他不辦了,因為被告有跟別家辦理。
 ⒉被告於本件此狀況,也應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原告亦可請求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因為方案已拒絕,所以也沒有正式送件。本案最終未成功核貸,也沒有對保且服務費也過高。當時業務給我們的方案不是我們想要的,我們有明確拒絕。另家公司因符合我們的需求才和其他公司簽約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委託銀行/融資/金融顧問貸款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原告與貸款業者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而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業已完成該契約所約定事項等節負舉證之責;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1、如案件核准甲方(即被告)不得因任何理由不進行對保,否則須支付乙方(即原告)核准金額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案件進入委託程序後,已進行中、核准後甲方不辦理需支付乙方申請貸款之金額15%服務費之作業損失」各等語(支付命令卷第9頁),再觀以原告與貸款業者間對話紀錄截圖,於3月19日暱稱代書-雯傳訊:「江守恩請問要派對保嗎?@王寶寶」、原告方回訊:「先不用,還在跟客人拉扯中,可以派保時會通知,謝謝」、暱稱代書-雯回訊:「沒問題等你的好消息@王寶寶」;於3月21日,暱稱代書-雯傳訊:「江守恩請問客戶卡在哪裡呢?有需要協助的嗎?@王寶寶」、原告方回訊:「可能有被別間在洗」;另於3月26日,原告方傳訊:「那時跟他說條件,他一直說什麼他繳到完要繳三百多萬的利息什麼的,他覺得(誤載為的)不划算,後來就不讀我訊息了」,暱稱代書-雯傳訊:「江守恩嗎@王寶寶」、原告方傳訊:「對對對對我搞錯人了」、暱稱代書-雯傳訊:「江守恩這件要退件嗎?」、「全方位估,全方位回覆:江守恩民間剛借且高,不承作」各等語(支付命令卷第49頁至第65頁),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以茲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案件進入委託程序後,已進行中、核准後之工作,依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申請貸款金額之15%服務費之作業損失或核准金額10%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