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弘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胡育宗  
            蔣瑞珍  
被      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4年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嗣於114年10月31日,被告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目前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現在亦在與捷運局進行訴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萬德營造
有限公司
735,417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
12,476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0月31日
DY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