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九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簽發、付款人為鶯歌區農會永昌分部、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4,385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及114年7月17日提示付款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385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7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並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照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二)
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其證據(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誤;而被告雖有
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款金額。
(三)至於利息之部分,觀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原告係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清償,則其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難屬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