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張坤和
鄒孟婕
林妍
金文衡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得
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
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是指受判決之人而言,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對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
上開規定,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應於115年6月18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
上訴人延至115年6月22日始提起
上訴,
顯已逾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參,依上說明,應
予以駁回。至其餘被上訴人即鄒孟婕、林妍、金文衡、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陳鈺婷等
並非本院115年度板簡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當事人,其等既非原判決之受判決之人,上訴人對其等提起上訴,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