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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板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張鈞迪  


被      告  劉瀞尹  


訴訟代理人  匡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3日18時4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馮偉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3,275元,而參考權威車訊雜誌,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中古車價僅為380,000元,實無修復實益,僅得現況拍賣,得價款33,000元,原告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347,000元(計算式:380,000元-33,000元=347,000元)之損害,另因系爭事故,原告亦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共計受有353,500元(計算式:347,000元+6,500元=353,500)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就本件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拖吊費用亦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份,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依估計單所載金額為433,275元(零件361,535元、工資60,220元、烤漆11,520元),其中零件部份應依主管機關公告年折舊率即折舊率0.369予以計算,經計算折舊後應為76,420元,總計金額應為148,160元,又系爭車輛經拍賣後得價款33,000元,扣除後應為115,16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價頁面、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經審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過鉅而無修復實益,且系爭車輛業經現況拍賣得價款為3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權威車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380,000元,扣除車輛拍賣價款33,000元後之減損價值即347,000元(計算式:380,000元-33,000元347,000元),及被告所不爭執之拖吊費用6,500元,共計353,500元(計算式:347,000元+6,500元=353,5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