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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      告  陳宇竣  
被      告  劉昆樺  



被      告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昆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樹新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疏未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時應顯示警示燈並不得妨礙他車通行,貿然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且未開啟警示燈,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又上開事故發生時,劉昆樺受僱於被告展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展大公司),正於執行職務之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19元、醫療器材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62,000元、就醫復健交通費17,625元、不能工作損失476,928元、勞動能力減損1,743,25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4,9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0,000元,並於計算被告所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71,988元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所受傷勢、事故發生時劉昆樺為展大公司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未提出請假證明與薪資減損證明,原告所提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不足證明是否確有對原告從事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劉昆樺違規停放車輛,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受有傷害之行為,劉昆樺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且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此所受傷勢,及劉昆樺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展大公司且為執行職務中等節,均為兩造所同意之事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110,819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110,819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認定。
 醫療器材費用9,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9,000元之醫療器材費用,亦堪認定。
 ㈢看護費用6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需專人照顧1個月,加計事故發生當日至接受手術之翌日,共需專人照顧31日,每日由親屬看護,應以2,0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看護期間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等語,然原告已陳明其係由親屬看護,則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始屬公允,被告所為辯詞,尚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尚與市場合理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2,000元,自有理由。
 ㈣就醫復健交通費17,625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17,625元之就醫復健交通費,同堪採憑。
 ㈤不能工作損失476,928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月薪分別為34,480元、5,264元,其並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有請假遭扣薪之事實如上。查原告所提和德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南山人壽之匯款資料,固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月薪屬實,然該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月薪為何,並不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休養而遭扣薪所致之薪資減損。況依原告所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2月、3月,仍持續自南山人壽領有薪資,自難認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減損之情節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勞動能力減損1,743,250元:
 ⒈查原告月薪為39,744元(計算式:34,480元+5,264元=39,744元),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原告所受傷勢經臺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以亞東醫院、臺北榮總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原告工作經歷、內容之職業史判斷,並以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之相同方式評估後,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20至40之間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敘明係以與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相同方式評估,臺大醫院復就原告職業、傷勢病歷綜合考量,認該鑑定報告核屬可採,則原告請求以百分之20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當有理由。
 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就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基數,自應以本院前認定之月薪39,744元認定。再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經亞東醫院醫囑建議於113年1月26日術後需休養1年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而言,應自原告經醫囑建議休養之末日次日即113年1月26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18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7,949元(計算式:39,744元×20%=7,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81,201元【計算方式為:7,949×223.00000000+(7,949×0.00000000)×(224.00000000-000.00000000)=1,781,201.0000000000。其中2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743,25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4,9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維修,需支出維修費14,900元等情,有其提出勝興機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又依上開單據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係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11,900元,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1月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在卷可考,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是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19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4,190元。
 ㈧慰撫金8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再斟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且原告因傷勢多次往來醫院治療復健等情,均有原告所提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其因此需犧牲日常生活往來醫院頻繁就診,精神自不得謂無受重大之痛苦,本院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行為態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600,000元。  
 ㈨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546,884元(計算式:110,819元+9,000元+62,000元+17,625元+1,743,250元+4,190元+600,000元=2,546,884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其疏未注意靜止停放在道路上之被告車輛,致生本件碰撞,原告對事故發生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兩造均同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等語,堪認兩造就本件依與有過失法則計算被告賠償金額,已達成依上開比例計算之合意,是本件依兩造合意內容,計算被告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764,065元(計算式:2,546,884元×30%=764,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同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71,988元乙事,故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92,077元(764,065元-71,988元=692,077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2,0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
利率
1
劉昆樺
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2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