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詹中儀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主文欄第二行關於「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就此聲請更正,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