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呂世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零七百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靠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經營租賃車營業,並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行費。惟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行費,至今積欠合計50,7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行費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2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
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照、行費收款記錄及欠款記錄明細、燃料稅欠繳證明及驗車記錄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163號卷第11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費之部分,係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