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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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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養護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思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韋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璇  
被      告  沈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元,其中新臺幣一千六百十四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家屬李金祝之長期照顧服務,被告則須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養護費以及李金祝之個人日用品、醫療費以及交通費等雜支費用。然而,被告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述費用,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獲回應,至115年1月8日止,被告已積欠共計100,600元之費用未繳,爰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以及契約第15頁附件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於112年4月19日,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依照約定,被告須按月繳納36,000元之養護費以及李金祝之個人日用品、醫療費以及交通費等雜支費用等情,原告已有提出被告欠款金額統計表、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以及養護費收據及代收費用明細共4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5至第87頁),且被告亦無爭執,先認定為真實。然而,觀原告提出之1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另有記載「退中秋金 -1000」等語,且該明細之右上角所記載之費用總額,亦為「39,200」。因此,就114年11月至115年1月之養護費用以及原告代為支出之個人日用品、醫療費以及交通費等雜支費用,應認為原告依照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9,600元(計算式見附表);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以及契約第15頁附件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月份
養護費
代為支出費用
應扣除之金額
小計
114年11月
36,000元
4,200元
被告匯款20,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金額統計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頁)
20,200元
114年12月
36,000元
4,200元

40,200元
115年1月
36,000元
4,200元
退中秋金1,000元
39,200元
總計
9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