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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5號
原      告  黃祥發  
訴訟代理人  黃玉郎  
被      告  馬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近與四維街交岔路口之路旁,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2段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部(左上眼皮)撕裂傷、臉部損傷/擦挫傷、雙側性手部擦挫傷、唇穿刺傷伴有異物、前胸壁挫傷、口內撕裂傷、顏面部(下巴)撕裂傷、顏面部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上第一門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9元。
 ⒉財物損失47,647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644元(工資5,850元、零件21,794元)、眼鏡10,400元、APPLE藍芽耳機4,463元、APPLEWATCH5,140元。
 ⒊薪資損失201,560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13年2月藥師薪資60,000元損失,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自願離職收入損失57,200元(計算式:日薪2,200元x26日=57,200元),共計117,200元(計算式:57,200元+60,000元=117,200元)。
 ⑵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起在診所擔任藥師、時薪為570元,因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7日、同年月5月9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4日前往和平院區及雙和院區回診,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前往昆明院區回診,計受有薪資損失79,800元。
 ⑶另於113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12日分別前往調解,計受有薪資損失4,56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7,000元:
  原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擔心顏面留下難以癒合、羞於見人即破相之永久傷疤,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66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gogoro永和成功服務中心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馬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92,85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觀以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星幸福美學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經核算後總金額為61,680元(計算式:1,675元+180元+1,320元+910元+200元+11,000元+11,000元+755元+300元+290元+300元+290元+460元+33,000元=61,6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61,68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該機車零件費用為21,794元,原告得請求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為2,179元(計算式:21,794元x1/10=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5,8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029元(計算式:2,179元+5,850元=8,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⒉眼鏡、APPLE藍芽耳機、APPLE WATCH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APPLE藍芽耳機、APPLE WATCH毀損,而重新購買眼鏡10,400元、APPLE藍芽耳機4,463元、APPLE WATCH5,14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然本院審酌該眼鏡、APPLE藍芽耳機、APPLE WATCH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原本購買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眼鏡、APPLE藍芽耳機、APPLE WATCH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眼鏡、APPLE藍芽耳機、APPLE WATCH以20,003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197,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97,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前往調解致受有請假之薪資損失4,560元損失云云,核原告因調解之請假損失,係屬於因訴訟進行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因調解所致薪資損失4,560元部分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709元(計算式:61,680元+8,029元+10,000元+197,000元+100,000元=376,7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7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