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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板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巧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巧雲」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為「魏巧雲」,未提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本院參酌,佐以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並無姓名為「魏巧雲」者居住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是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