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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徐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方式使用及繳款,若逾期未繳款,應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新臺幣(下同)100,23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詞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