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歐俞辰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80號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所持理由略以:原告多次接獲被告來電通知,得知自己在電信契約中被列為保證人,但其未曾同意或授權為任何保證之行為,該簽明係他人偽造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480號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分別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姵淇,並原告;另以原告姓名為條件檢索,於本院亦無相關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乙情,有索引卡查詢正明在卷可稽是以,縱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理由如上,本院仍無從知悉系爭執行事件究竟如何與原告有關,亦無從辨別本件原告所欲請求為何。換言之,縱然假設原告所述為真,亦無從推導出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結果,難認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表明具有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板補字第250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