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以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如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於105年12月9日,遠傳電信又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及催告之意思表示。據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被告積欠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以及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及遠傳電信繳款帳單共5張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故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被告已遷出國外,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3日公
告張貼本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段之規定,即應以公告之日起之第60日,認定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