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林霠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萬四千零八十七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達盛通公司)新臺幣(下同)22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23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5月15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達盛通公司11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康公司9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及減縮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1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述規定,即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韋志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中國駭客集團綽號「dd」、「夏天」等中國駭客,意圖採取「先蒐集、利用個人姓名、手機門號、信用卡卡號,以及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等行動裝置上運行軟體(下稱APP)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並以上述資料登入APP後,再使用APP內綁定之信用卡盜刷商品」之詐術手段,而共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陳韋志「教導車手操作APP」以及「轉交前述個人資料予各車手」以從事盜刷行為。
(二)於111年12月間,陳韋志透過前揭中國駭客而取得原告康達盛通公司行動支付APP(下稱家樂福APP)之客戶註冊資料後,先由陳韋志傳送家樂福APP之檔案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妹林昆瑩下載後,中國駭客即告知陳韋志其所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經陳韋志轉告林昆瑩,林昆瑩再將該等個人資料輸入家樂福APP。因遭取得個人資料之被害人已將其信用卡資料輸入於家樂福APP內,林昆瑩即得於原告康達盛通公司所經營之門市購買物品時,向該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進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消費。 (三)林昆瑩知悉將要前往盜刷後,便聯繫被告,並告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陳心郁上情,被告與林昆瑩等人達成合意後,被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昆瑩、陳韋志、陳心郁、以及訴外人陳俞穎、謝宇俊與上述中國駭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昆瑩教導被告及陳心郁使用家樂福APP並輸入附表1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及林昆瑩、陳心郁再於附表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之家樂福門市,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並向門市店員出示付款條碼,透過「店家系統傳送交易標的及付款條碼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以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表示簽帳消費之意思」方式,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附表1所示之消費,林昆瑩並因此取得附表1所示之商品,而康達盛通公司及統康公司則因此受有損害。 (四)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以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❶被告應給付康達盛通公司11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❷被告應給付統康公司9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賠償,但我目前入監服刑,無法賠償或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經查,
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第108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對此被告亦無提出爭執,先予認定屬實。
(二)
惟康達盛通公司已與
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陳韋志、陳俞穎、林昆瑩、謝宇俊成立調解並有部分清償: 1.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若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定。 2.經查:
(1)康達盛通公司已分別與陳韋志、陳俞穎、林昆瑩、謝宇俊以76,721元達成調解,陳韋志及林昆瑩並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4萬元現金,陳俞穎及謝宇俊亦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或匯款76,721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4、第74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5至第60頁),且兩造均無爭執,先堪認定屬實。 (2)然而,除附表1所示之犯行外,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林昆瑩又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透過上述方式盜刷並取得商品。從而,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林昆瑩等4人對於「康達盛通公司所受損害(含附表1及附表2部分)」之應分擔額,總計應為45,720元(計算式:117,553×1/6+104,513×1/4=19,592+26,128=45,720,並參照附表3)。是陳韋志、謝宇俊、陳俞穎、林昆瑩等4人與康達盛通公司達成調解之金額,均高於其分擔額,本件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3)惟依照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陳韋志、陳俞穎、林昆瑩、謝宇俊等4人已有就其應分擔額為清償或部分清償,就陳俞穎及謝宇俊之部分,由於已依照上述調解筆錄全部清償,即應扣除其分擔額;就陳韋志及林昆瑩之部分,僅有部分清償,本件卷內亦無該2人後續履行調解內容之事證,則按照比例計算,應認為康達盛通公司就附表1部分所受之損害,已有73,466元之部分獲得清償【計算式:40,000 × (19,592 / 45,720)=17,141,17,141×2+19,592×2=73,466】,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亦同免責任。
(4)綜合上情,康達盛通公司僅得再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44,087元(計算式:117,553-73,466=44,087);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
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該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已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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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貝納頌經典拿鐵2件、茶裏王日綠無糖600 1件、茶裏王白豪烏龍微甜1件、23-七星軟盒-10mg 1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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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i_桂格-養氣人蔘5件、百富12年禮盒6件、i_老協珍熬雞精13件、老協珍人蔘精60ml 4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6件、老協珍人蔘精麥蘆卡8件 |
| | | | | | |
| | | | | | 39-摩爾(藍)-8mg 1件、萬寶路金1件、雙晶球薄荷香菸1件、28-峰香菸-10mg 3件、23-七星軟盒-10mg 3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
| | | | | | i_桂格-養氣人蔘3件、老協珍雞精7入9件、i_老協珍熬雞精3件、老協珍人蔘精60ml 6件 |
| | | | | | i_桂格-養氣人蔘2件、i_老協珍熬雞精2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14件 |
| | | | | | i_桂格-養氣人蔘13件、旺仔精純米餅(原味)1件、旺仔精純米餅(菠菜)1件、摩卡三合一白咖啡1件、西塢沙琪瑪1件、雀巢三合一義式拿鐵1件、卡賀黑糖沙琪瑪袋裝1件、兩用袋13.9L 1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6件、家樂福咖啡蛋捲2件 |
| | | | | | i_桂格-養氣人蔘2件、百富12年禮盒3件、i_老協珍熬雞精4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7件、CHOYA至極梅酒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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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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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3-七星軟盒-10mg 1件、110-七星天藍軟盒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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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i_老協珍熬雞精3件、老協珍熬雞精暖薑3件、老協珍人蔘精麥蘆卡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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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