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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趙御   
被      告  陳敬品  

            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02元,及被告陳敬品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民事損害賠償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21頁),及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陳靜品受僱於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18日上午8時3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租車網路資訊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1,973元,此有前開估價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4年3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稅後為282,579元(計算式:257,981*1.05+11,142*1.05=282,57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65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烤漆、漆料費用99,394元(計算式:381,973-282,579=99,394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40,059元(計算式:40,665+99,394=140,05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後檔隔熱紙13,500元部分: 
   後檔隔熱紙為材料,如前所述,亦應計算折舊。而原告未能提出後檔隔熱紙之購買日期,推定與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110年5月(推定為15日)相同,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4年3月。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後檔隔熱紙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94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車輛價值減損57,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11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當時(修復後)之正常市值價格約為109.3萬元,故於事故之折價格約為57,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收據為證,是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5,000元,亦屬有據。
  5.代步損失費用1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計7日期間進廠修復,該期間原告仍有通勤需求,因此向友人借車,以市場同級車租金之每日2,500元計算,共17,500元之所失利益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租車網路資訊資料為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抽象的物之使用利益喪失,在學說上雖有予以否認者,但考量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即據財產價值,且基於自用物及營業用物平等保護之出發點,如認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依賴,具有可感性,則該物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租用車輛代步之證明,惟系爭車輛既為日常生活通行所用之車輛,原告請求其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利益,應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150萬元,業如前述,屬於市價較高之車輛,其使用利益應不限於車輛之通行功能,應包含安全、舒適等使用利益。是原告以該車維修期間7日,按市場同級車每日2,500元之租金行情,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交通費用17,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誤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事故、取回維修車輛、調解及開庭而請假受有工作損失部分,惟原告就其有請假且受有實際損失等情形未能提供具體事證加以證明,經本院函請補正亦未能補正,則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可取。況此部分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7.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231,502(計算式:140,059+1,943+57,000+15,000+17,500=231,50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零件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579×0.369=104,2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579-104,272=178,307
第2年折舊值    178,307×0.369=65,7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307-65,795=112,512
第3年折舊值    112,512×0.369=41,5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512-41,517=70,995
第4年折舊值    70,995×0.369=26,1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995-26,197=44,798
第5年折舊值    44,798×0.369×(3/12)=4,1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98-4,133=40,665
附表二(隔熱紙部分):
第1年折舊值    13,500×0.369=4,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00-4,982=8,518
第2年折舊值    8,518×0.369=3,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18-3,143=5,375
第3年折舊值    5,375×0.369=1,9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5-1,983=3,392
第4年折舊值    3,392×0.369=1,2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92-1,252=2,140
第5年折舊值    2,140×0.369×(3/12)=1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40-197=1,9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