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趙棋榮
被 告 曾長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0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9,400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158,505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處,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明政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69,400元(含工資112,850元、零件456,55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又
上開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58,5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569,400元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
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於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劉明政向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8,505元,當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505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