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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蔡永生  

被      告  孫蘊道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7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上蓋印印文之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該印文與原告所有之印鑑章印文並不相符,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根據原告所論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到期日皆非原告所填寫,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本人所簽立,然事實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原告與被告完成委任對保程序,簽名署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系爭本票,於對保當下該本票於左方已有標示「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除簽名外、其餘部分空白認為本票效力之存疑,然根據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法條雖然僅規定發票人得於票據交付前改寫,但本條並未禁止發票人於「交付後」改寫票據,若經由發票人、執票人之同意,即可改寫之。而此改寫,發票人亦可授權他人為之。因系爭本票於左列處已列明「授權書」說明,雙方合意授權執票人可隨時填寫發票日、本票金額與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故系爭本票僅有發票日114年10月9日(即對保日)與到期日114年10月17日為被告事後補填,並非如原告所述欠缺合法性,且簽名部分被告皆提出佐證可排除原告之論述,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法律權益。
 ㈡依被告所提出114年10月8日起之三通電話錄音佐證,該電話錄音係由在被告任職之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同仁即訴外人蕭小姐與原告之談話,其中第一通錄音錄音已說明,原告應注意被告媒合之第三人針對原告提供不動產謄本房屋,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十三樓之5,預期第三人核貸前電話照會應注意事項;第二通錄音為同日下午3點確認,被告媒合第三人預貸放給原告之放款條件為,三胎放款金額50萬元、純繳息/月付8000元、預扣1期;第三通錄音則於同年10月9日下午3點告知原告已經完成簽訂委任合約,並告知原告媒合借款第三人電話照會注意事項;另由被告所提供業務同仁蕭小姐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於114年10月13日起,原告清楚告知欲(答辯狀內誤載為預)銷售本案不動產,預結清第二順位貸款與不想承辦本次第三胎媒合之放款。簽名部分,則由被告所提供於114年10月9日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林阿旺與原告約定於台中市旱溪西路段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委任契約對保照片可證,簽名部分確由原告簽立無誤。
 ㈢被告業務同仁即訴外人蕭小姐自114年10月9日起即在LINE上提醒原告準備相關貸款資料,亦於114年10月14日明確告知需要理賠之承辦違約金為10萬元無誤,並告知原告若違約必須承擔之契約責任。被告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也於接受到此一信函,已清楚告知原告必須承擔履約同意書,該契約於第一段中提及甲方(即原告)開立本票金額壹拾參萬元整(答辯狀內誤載為六萬元整)之為擔保,若甲方違約時,本票擔保金轉為違約金之一部分,由乙方(即被告)提出求償:第二段第(一)條提及甲、乙任一方毀約拒絕撥款,違約的一方則需賠償他方辦理房屋貸款之核准金額的20%即為違約金10萬元整(計算式:50萬元x20%=10萬元)。另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第五條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中第三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三條和第四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内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三條之服務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第二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另系爭契約書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授權金額總額26%,即13萬元(計算式:本案核准金額為50萬元x26%=13萬元)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無庸返還第四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㈣因被告已幫原告媒合有意願承作放款之對象第三人,正如原告起訴狀中亦提及,放款額度50萬元,期間被告投入之相關成本,如電話行銷、不動產鑑價、內部作業、委託約對保與媒合放款單位等費用,但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中第2、3、4點之約定,故對原告提起本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裁定,實屬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7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皆係遭偽造,自應由身為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發部分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此部分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告與被告業務同仁間對話錄音檔對話譯文、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不動產相關資料、金融業申請委任契約書、履約同意書、徵信同意書、通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與存根聯及對保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主張有利之心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及親自用印云云難謂有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蔡永生
114年10月9日
114年10月17日
1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