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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王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6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2日止,年息5.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2日止,按年息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54%計算之利息(114年7月1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25%)。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依借款之還款明細,被告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然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7月12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58,63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38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114年8月12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按年息6.3%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原告放款往來明細、歷史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8,638元及利息,即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