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承諺
被 告 王家煒
徐梅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煒邀同被告徐梅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7,992元借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退伍滿一年後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如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王家煒尚積欠原告本金283,9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徐梅玲既為被告王家煒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