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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謝承諺  
被      告  王家煒  
            徐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家煒邀同被告徐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7,992元借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退伍滿一年後開始分12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如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王家煒尚積欠原告本金283,9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徐梅玲既為被告王家煒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