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雨欣
楊偉鍵
陳氏翠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員簡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楊雨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楊偉鍵、陳氏翠鸞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雨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應於同年12月7日清償,被告楊偉鍵、陳氏翠鸞則為該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雙方並有簽立「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及
本票1紙。然被告至今均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保證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雨欣則以:我有簽該契約及本票,但我實際只有拿到3萬元的現金,我願意償還該3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雨欣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借款金額,業經借用人
收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被告楊雨欣於1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之情事,原告已有提出
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1紙存卷可證(見員簡卷第15至第17頁),且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上,已有載明:本人楊雨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和安資產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業經親自點數,全數收受無訛等語。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已經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楊雨欣雖有提出上述抗辯,惟經原告否認,而楊雨欣也未就此部分之事實再行提出反證,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楊雨欣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信。(二)被告楊偉鍵、陳氏翠鸞部分: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已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主張楊偉鍵、陳氏翠鸞有為本件債務擔任楊雨欣之保證人
等情事,楊雨欣已有表示:他們是我的父母親,當初確實沒有簽立該契約及本票等語。而對此意見,原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稱:就楊偉鍵、陳氏翠鸞的部分,我們也無法確認真偽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上情,本院即
難認為楊偉鍵、陳氏翠鸞確實有於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上簽名並就本件借款債務擔任楊雨欣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憑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楊雨欣與原告已有約定應於113年12月7日將本件借款全數歸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楊雨欣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加計30日即115年4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楊雨欣給付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外,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按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