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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林合峻  
            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被告林合峻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二千四百一十元,其中新臺幣二千零二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聲明:被告林合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後於115年4月7日追加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5年6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3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111頁及第137頁)。而原告上述訴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林合峻與訴外人鄭永正於113年6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路口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合峻於113年6月25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口,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不慎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BJZ-5075汽車)發生碰撞,致BJZ-5075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承保BJZ-5075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61,715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137,066元。而被告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為林合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保險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BJZ-5075汽車行照及車損照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結帳單與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認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等就BJZ-5075汽車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對林合峻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對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於115年4月16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1、第121及第123頁)。是原告請求林合峻給付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066元,及林合峻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埔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經原告減縮部分,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