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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5 年度板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5日、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復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4年5月16日起陸續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627元。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