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吳政鴻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2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5日、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復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即債權受讓人)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04年5月16日起陸續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627元。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求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約定條款、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